
票代码:000921 票简称:ST 科龙 公告编号:2008-055
海信科龙电器 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科龙”)曾于 2007年9月10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编号为(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和第94号的民事判决书,江西科龙诉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艾柯企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艾柯”)、格林柯尔制冷剂 (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格林柯尔”)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以及江西科龙诉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于
2007年8月30日由佛山中院作出一审判 ,但由于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故上述两项案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西科龙于2008年7月3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8)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0号和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高院对上述两项案件的上诉情况分别进行了裁定,详情如下:
一、江西科龙诉广东格林柯尔 (被告一)、顾雏军 (被告二)、天津艾柯 (被告三)、天津格林柯尔 (被告四)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1、 案件受理的基 情况:该案于2006 年6 月9 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 情况:
被告一和被告二利用同时控制科龙系公司(指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下同)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指被告一及被告一和/或被告二能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下同)的身份,指示原告在没有任何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将人民币9,000万元转给被告三,被告三随后将上述款项转移给被告四。原告认为,被告一至被告四非法占用原告资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1)被告三向原告偿还所占用的款项 金人民币9,000 万元,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四被告承担 案全部诉讼费用。
3、佛山中院一审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2007 年8 月30 日做出判决:
(1)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应于本判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 日内向原告江西科龙支付9,000 万元;
(2)驳回原告江西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60,010 元,财产保全费450,520 元,合计910,530 元,由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及天津格林柯尔负担。原告江西科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610 元并由本院同意缓交财产保全费450,520 元,故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及天津格林柯尔应在履行上述判 确定的债务时将400,610 元迳付予原告江西科龙,并在本判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尚余的 450,520 元。
4、广东高院终审裁定情况:
广东高院于2008 年6 月9 日做出裁定:
上诉人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上诉,但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3 号民事判 自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江西科龙诉广东格林柯尔 (被告一)、顾雏军 (被告二)、天津格林柯尔 (被告三)一般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1、 案件受理的基 情况:该案于2006年6月9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 情况:
被告一和被告二利用同时控制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身份,指示原告在没有任何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将人民币7,500 万元划转给被告三。
原告认为,被告一至被告三非法占用原告资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1)被告三向原告偿还所占用的款项 金人民币 7,500 万元,被告一及被告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三被告承担 案全部诉讼费用。。
3、佛山中院一审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2007 年8 月30 日做出判决:
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应于本判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科龙支付7,500 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85,010 元,财产保全费375,520 元,合共760,530 元,由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负担。原告江西科龙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85,010 元并由本院同意缓交财产保全费375,520 元,故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应在履行上述判 确定的债务时将385,010 元迳付予原告江西科龙,并在本判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尚余的375,520 元。
4、广东高院终审裁定情况:
广东高院于2008 年6 月9 日做出裁定:
上诉人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天津格林柯尔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上诉,但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4 号民事判 自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包 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 次公告的诉讼对 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在以前年度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对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的应收款项计提了坏账准备。本公司认为,在目前情况及本公司起诉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系列案件全部审结并执行完毕之前, 公司对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应收款项可收回性的判断与此前相比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五、备查文件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0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1号;特此公告。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