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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ST科龙(000921)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6-03 09:16:05 来源:中财网 字体:【


股票代码:000921 股票简称:ST科龙 公告编号:2008-045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及相关控股子公司于2008
年 6 月2 日收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 号、184 号、第 179 号、第 180 号民事判决书,佛山中院对本公司及本公司相关控股子公司起诉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格林柯尔”)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 “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案件中的四项案件分别进行了一审判决,诉讼金额共计16,884.89 万元,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27.30 %,详情如下:
一、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格林柯尔(被告一)、顾雏军(被告二)、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剂公司”)(被告三)、海南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格林柯尔公司”)(被告四)、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爱富公司”)(被告五)其他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1、本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该案于2006 年2 月23 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一和被告二利用同时控制科龙系公司(指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身份,指示原告与被告五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采购600吨环保制冷剂,货款合计人民币8,160万元。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合同货款,但被告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合同货物,并将原告所付货款绝大部分转移给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控制的两家公司被告三、被告四。
原告认为,被告一至被告五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达到非法占有原告资金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
(1)被告三向原告偿还所占用的款项本金人民币8,160 万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及被告五对此与被告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被告三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554,088 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及被告五对此与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一至被告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2008年3月12 日做出判决:
(1)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8,160 万元以及自 2005 年 4 月 15 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制冷剂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6,795万元以及自
2005年4月15 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告海南格林柯尔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1,359万元以及自 2005 年 4 月 15 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被告济南三爱富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6万元以及自
2005年4月15 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驳回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35,780 元,财产保全费 426,290 元,合计 862,070 元,由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负担,被告济南三爱富、制冷剂公司、海南格林柯尔分别对其中634元、717,863元、143,573元予以共同承担。因原告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 435,780 元,故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济南三爱富、制冷剂公司及海南格林柯尔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迳付予原告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中院不再作收退。因佛山中院已同意原告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缓交财产保全费 426,290 元,故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中院缴纳该费用,被告济南三爱富、制冷剂公司、海南格林柯尔分别对其中的313元、354,980
元、70,996元予以共同承担。
二、本公司与本公司安徽分公司诉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合肥维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维希”)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
1、本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该案于2006年12月15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本情况:
在广东格林柯尔及顾雏军的操控下,在2003年12月31日至2005 年8 月期间,合肥维希未付货款,从原告提取大批空调、冰箱等货物,至今拖欠本公司安徽分公司货款1,607.54 万元、拖欠本公司货款261.94 万元。上述关联交易未经正常的内部审批程序及公告,完全是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串通,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诉讼请求:
(1)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及合肥维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应收货款人民币1,869.48万元;
(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2008年4月20 日做出判决:
(1)被告合肥维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本公司与本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11,723,263.82元;
(2)驳回原告本公司与本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84元,财产保全费93,994元,合计197,478元,由被告合肥维希承担118,486.80元,原告本公司与本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78,991.20元。本公司与本公司安徽分公司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 197,478 元,被告合肥维希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各自应承担的费用118,486.80元迳付予原告本公司与本公司安徽分公司,佛山中院不再作收退。
三、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空调”)诉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格林柯尔环保”)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
1、本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该案于2006 年12月15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本情况:
自 2003 年 5 月 6 日起至 2003 年 6 月 23 日,科龙空调在广东格林柯尔及顾雏军操控下,累计将人民币3,300 万元转至深圳格林柯尔环保,至今未还。上述资金从原告到深圳格林柯尔环保之间的划转没有任何交易作为基础,完全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的资金侵占行为。
诉讼请求:
(1)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与深圳格林柯尔环保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所侵占原告的资金人民币3,300万元;
(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 2008 年 5 月 19 日做出判决: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深圳格林柯尔环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科龙空调支付
3,300万元。
案件受理费 175,010 元,财产保全费 165,520 元,合计 340,530 元,由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及深圳格林柯尔环保负担。
四、科龙空调诉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格林柯尔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格林柯尔科技”)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
1、本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该案于2006年12月13日由佛山中院受理。
2、案件基本情况:
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3年4月14日,科龙空调在顾雏军及其格林柯尔系公司操控下,累计将人民币3,200万元转至深圳格林柯尔科技,至今未还。上述资金划转没有任何交易作为基础,完全是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的资金侵占行为。
诉讼请求:
(1)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与深圳格林柯尔科技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所侵占原告的资金人民币3,200万元;
(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判决情况:
佛山中院于2008年5月9 日做出判决: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深圳格林柯尔科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科龙空调支付 3,200
万元。
案件受理费 170,010 元,由被告广东格林柯尔、顾雏军及深圳格林柯尔科技负担。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
他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对于上述四项案件,原告及被告若不服判决均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中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第一项诉讼,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佛山中院向本公司送达的上诉状,对方当事人已对该项案件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其余三项诉讼本公司及本公司相关控股子公司概不知悉对方当事人是否会提出上诉,本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判决是否生效。因此,本公司尚无法确定上述案件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在以前年度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对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定第三方的应
收款项计提了坏账准备。本公司认为,在目前情况及本公司起诉格林柯尔系公司
及特定第三方系列案件全部审结并执行完毕之前,本公司对格林柯尔系公司及特
定第三方应收款项可收回性的判断与此前相比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七、备查文件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特此公告。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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